欢迎进入长沙吉创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官网!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

13017289259
政策动态

长沙外商投资企业撤资说明

外资企业股东撤资,股份转让如何做账务处理
外资企业股东撤资,要看外资股份的退出形式,如果是选择以减资方式退出的,在取得原外资企业审批部门批准的,需要在三个月内依法公告1-3次后,没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直接作实收资本--外资减少即可;如果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在取得原外资企业审批部门批准的,并且受让人是原中方合资经营方的,可依据相关批文和股权转让协议一方面调减外方资本,一方面调增原中方合资经营方的股权比例和实收资本。转让给第三人的,不论受让对象是中方或外方,均需取得原外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照转让的股权比例调整变更企业的出资人即可。
 
在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进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如果有谁不同意股权转让的,他就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受让该股权。如果章程有规定的,可以与公司法的规定有不同。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就按规定来处理该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曾为他人公司章程设计如某股东的股权不能转让给别人,也不能继承。只能按原出资价格或者上年公司净资产的比例转让给其他股东。这样就能阻止恶意收购或者恶意转让股权,以免破坏了有限公司的人信基础.如果章程没有规定,那就按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来处理。
 
 
外资企业设立依法撤资的方式探讨
外国投资者根据《外资企业法》进行外资企业设立后并开始经营,外资企业会与原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产品销售客户、提供服务的客户、被聘用的劳动者、土地使用权人、房产所有权人、土地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劳动保障部门、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水电供应单位等各方面主体建立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或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外国投资者在拟订撤资计划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外资企业的法律状态,并在充分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分析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拟定全面的处理方案。其后,外国投资者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在外资企业完成债权、债务清理、资产处置、职工安置、海关及税务的清理等事务后,依法撤离在中国的投资,避免因不当的撤资方式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根据目前中国的《公司法》、《外资企业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国投资者依法撤资的方式主要有:(一)转让外资企业股权情况下的撤资在此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通过转让其所持有的外资企业股权,获得股权转让款,并将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交付给股权受让人,实现其撤资的目的。该方式可以使外资企业的法人资格保持不变,有利于外资企业保持经营连续性,外国投资者采取此方式撤资需办理的手续最为简便、快速,但合适的股权受让方可能难以寻找。(二)外资企业合并、分立情况下的撤资根据《公司法》第173条、第176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通过与其他合作者达成的合并、分立协议,将外资企业并入其他公司或分立为几个公司,外资企业的有效资产、业务转移到新的公司,外国投资者获得相应公司的部分股权或相应的资产转让款后将原外资企业注销,从而达到全部或部分撤资的目的。此方式的优点对于生产规模小、没有市场优势的中小型外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通过该方式顺利实现撤资的可能性较小。(三)外资企业自行解散情况下的撤资根据《外资企业法》第21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1款第(一)、(二)、(三)、(六)项、《公司法》第181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通过外资企业的董事会做出决议,在外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因董事会一致同意的其他原因而作出决议,解散公司。在此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应当在外资企业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外资企业进行正常清算,最终实现撤资的目的。如外国投资者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外国投资者因没有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履行或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方式在外资企业资产大于债务或资产与债务相当的情况下,清算组可通过与债权人的协商、谈判签订协议等方式尽快结束清算程序,及时实现撤资计划,但所需时间相对较长,并且外资企业清算过程中也会发生一定的清算成本。(四)外资企业被强制解散情况下的撤资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1款第(五)项、《公司法》第181条第(四)项的规定,外资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节约能源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能会被相关主管机关撤销、责令关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自相关主管机关做出前述决定之日起,外资企业依法解散,外国投资者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外资企业进行清算。清算进展程序、工作内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处理措施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与外资企业自行解散清算时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在此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只能在对外资企业进行清算后,通过分配外资企业剩余财产的方式撤离其在外资企业的投资。此时,虽然外国投资者对清算程序的启动无法控制,但在外资企业资产状态、市场优势地位相对较好的情况下,仍可通过积极的资产重组等方式及时撤资,并获得较好的交易对价。(五)外资企业被司法解散情况下的撤资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如外资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法院依法判决外资企业解散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外资企业进行清算。外国投资者通过该方式撤资时,清算程序、清算要求、违反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均与外资企业被强制解散时的情况相同。(六)外资企业破产情况下的撤资外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确认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选择申请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其中,破产清算程序也可由债权人、清算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破产)申请启动,在启动时间方面还可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终止的同时再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可由债权人申请启动,也可由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至法院宣告破产前的期间内启动。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外资企业可以通过与各类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达到减免外资企业债务的效果。外资企业根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务清偿责任后,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其后,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股权转让及其他合理方式撤资,或通过注销外资企业的方式实现撤资目的。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外资企业可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多种保护措施,获得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的机会,并通过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发行新股份或公司债券、债权转股权、转让营业、资产重组等方法,达到清偿债务、自我拯救、恢复经营能力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外国投资者即可在选择重整方案的同时实现撤资。此外,外资企业在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程序,但和解协议或重整方案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仍可裁定该外资企业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撤资时,最终一般难以分配到剩余财产。但从理论角度分析,在特殊情况下如某项资产的突然升值等,外国投资者也存在分配到部分剩余财产的可能。
相关文章